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連叁與其弟乙○○、甲○○夫婦,分別係2等親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同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因母親 廖碟 身故請領農民保險補助金分配事宜生有嫌隙,於民國98年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頭部及四肢部位、甲○○之胸腹部,致乙○○受有頭頂部疼痛、右側膝部腫脹合併擦傷約3×3公分長、右側小腿下3分之1處腫脹之傷害;甲○○受有左側下胸部疼痛、右側足部第1趾瘀腫之傷害(傷害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甲○○恫嚇以:「見到你們夫婦一次就打一次打到死」等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連叁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張。
㈤乙○○之死亡證明書、三仁醫院財、財團法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傷害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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