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叁拾陸臺、電玩連線主機壹臺、監視器電腦主機壹臺、報表電腦主機壹臺、監視鏡頭貳個、計算機貳臺、機臺遊戲參考表貳拾張、寄分卡肆拾伍張、賭資記帳帳冊壹本、賭客記分帳冊壹本、賭客暫保應對手則壹本、現金簿收入支出帳冊壹本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叁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其向該署指定之「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遵期履行,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98年6月10日屆滿確定。而扣案證物即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36臺、電玩連線主機1臺、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報表電腦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計算機2臺、機臺遊戲參考表20張、寄分卡45張、賭資記帳帳冊1本、賭客記分帳冊1本、賭客暫保應對手則1本、現金簿收入支出帳冊1本及電玩機具內營業所得共6,803元(包括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50張、10元硬幣29個、5元硬幣2個、
1元硬幣3個),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供作賭博使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匯款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36臺、電玩連線主機1臺、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報表電腦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計算機2臺、機臺遊戲參考表20張、寄分卡45張、賭資記帳帳冊1本、賭客記分帳冊1本、賭客暫保應對手則1本、現金簿收入支出帳冊1本及現金6,803元,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表:
┌──┬──────────────┬────┐│編號│遊戲機臺(含IC板)名稱│數量│├──┼──────────────┼────┤│1.│皇冠金鐘電玩│7臺│├──┼──────────────┼────┤│2.│野蠻遊戲電玩│2臺│├──┼──────────────┼────┤│3.│77金美滿彈珠電玩│3臺│├──┼──────────────┼────┤│4.│縱橫天下電玩│2臺│├──┼──────────────┼────┤│5.│鬥地主電玩│1臺│├──┼──────────────┼────┤│6.│滿貫大亨電玩│2臺│├──┼──────────────┼────┤│7.│5PK電玩│3臺│├──┼──────────────┼────┤│8.│悍馬戰將跑馬電玩│1臺│├──┼──────────────┼────┤│9.│海洋雙星電玩│12臺│├──┼──────────────┼────┤│10.│魔法球電玩│2臺│├──┼──────────────┼────┤│11.│東方之珠彈珠電玩│1臺│├──┴──────────────┼────┤│合計:│36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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