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告乙○○原告甲○○原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屏東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丙○○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經准訴訟救助(97年度家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之應給付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三項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9,178元【計算式:23,67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5,5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9,178元】。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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