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證據欄二、
(三)第二行「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一份」應補充為「證人兼鑑定人甲○○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四)第二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LV」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國乙0000000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包頭巾、束髮巾、領巾、絲巾、面紗、手帕等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以新台幣1、2000元所購得之皮夾,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98年8、9月間某日起,在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帳號「stage-bb」,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欲以此方式販賣該皮夾。嗣警方於網路巡邏中查覺有異,佯裝買家向其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後,相約於97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鄉○○路、軍功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夾一只,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㈡證人兼鑑定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㈣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紙、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