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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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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