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日止,在停放於台中縣大甲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氣體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段與順帆路口查獲。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卷查被告於警訊或原審偵審中亦承認無訛,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二六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裁量過重,現已戒除,請從輕判決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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