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二二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自八十年三月一日升任副理,而 羅文雄 以其坐落在豐原市○○段第六七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時聲請人之職務仍係副理,而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放款辦法,於放款時相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承辦人員 陳勝龍 前往會勘後填載,聲請人因任副理職務,並不需會同勘估土地之市值,又辦理放款所具備之審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上聲請人之核章,乃在格式化鉛印蓋章,層轉欄位「調查」(「主辦」)「襄理」「副理」「經理」「總經理」「主席」等之一而已,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一橡皮章文字欄「經查徵信無誤」係由擔任會勘職務,任職於稽核部經理之蓋章其上。是聲請人僅係轉呈而已,因之同案之被告 王素琴 亦係任職副理,情形完全相同,惟王素琴部分已得無罪之判決確定,乃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副理職務僅係行政核章而已,是原判決如對此加以審究,則聲請人即可得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㈡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調查站偵時供承:「:::經辦人陳勝龍收件後徵信,赴實地勘查後,填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予我核示,我又參閱豐原市○○段○○○○○○號土地及豐原市○○段建號五八0六號建物之核貸金額,該貸款係第一銀行所核貸,經我核算認定該地段(位於豐原市○○路與府前路之轉角處)之核算價值,在本社核貸之作業准則下(以時價七成核貸)尚被准許,故我乃予以呈核,並在前述表內副理欄上蓋章」「我亦認為所前述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左右」是依此推算以市價七成核貸,亦可貸到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但當時僅核貸一千萬元,原判決如審酌至此一證據,聲請人顯無背信罪責,而原判決時竟予遺漏,是聲請人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上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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