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四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毒聲第一四七六號案件之刑事第一審裁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受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法,業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確定在案,又本案亦已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可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之犯罪應為概括之犯意行為,依法應服殘刑,且不應另行論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審酌本案,未依法詳盡調查,認事用法有重大之瑕疵,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因毒品案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仍自以所涉刑罰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不應另行宣告強制戒治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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