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且與事實不符,扣案之簽賭單係警員 張聰成 、 洪慶 、 劉俊杰 三人以暴力強奪而得,並非合法取得,且該扣案之簽賭單,乃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幫別人簽賭所留下。被告沒有賭博,更未經營六合彩,被告被三名員警強押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全身是傷於地檢署偵訊時,身上處處瘀傷,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遭非法逮捕或遭刑求,被告只敢回答「一言難盡」,處於極端驚恐之情緒中,只求能儘速交保,重獲自由,因此不得不作出與事實相反之自白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羅正旭、 黃惠美 、 羅仕政 、 陳杏幸 ,以證明其被警刑求及警察以暴力取得扣案之簽賭單。查警員張聰成、洪慶、劉俊杰並未毆打、刑求被告,該三人業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可證。而扣案之簽賭單難認係警員以暴力取得,且扣案之簽賭單係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分所記載,並非於八十五、六年間記載後留下,原判決已記載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經營六合彩,此亦有偵查卷可證,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四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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