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泰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施作信義國中後擋土牆災修工程,該工程係構築二道擋土牆,有擋土牆橫斷面圖一份可證,依規定須以鋼筋混凝土建構,聲請人乙○○乃向忠台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有送貨明細單三張足憑,該等擋土牆既以混凝土構築,即無以砂石回填之可能,聲請人乙○○係以新中橫公路附近公共工程無須購買之廢棄土方,回填該二道擋土牆之間及邊坡之間的空隙,而非以陳有蘭溪砂石回填,因第一道擋土牆高出邊坡十一米,第二道擋土牆高出第一道擋土牆十一米,故有舖設便道且逐日加高便道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進行,聲請人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僱用聲請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僱用聲請人甲○○,在陳有蘭溪高攤地挖取砂石,舖設便道,工程完畢即恢復原狀,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三張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承,本件挖取之砂石,係用來回填擋土墻,參以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承包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國中後方災修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即已開始施工等語,則苟其確有舖築施工便道之必要,理當於施工之初即舖築,焉有待施工已逾三個月餘,始施設便道﹖又舖築便道乃施工之前置準備,理當於開始施工時,一氣呵成加以完成,焉有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先挖取部分砂石,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採取部分砂石使用之可能﹖再者,徵之被告等均為從事土木包工相關工作之人員,其就何謂「回填」﹖何謂「施設便道」、「舖築便道」﹖不可能不知其各自用語之不同意義,認聲請人事後提出之照片等證物辯稱在陳有蘭溪所採之砂石係鋪設施工便道使用云云,意在卸責,不足採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尚非漏未審酌,聲請人認有再審酌及調查之必要,表示系爭擋土牆係混凝土構築,無法回填砂石,所回填者乃該二道擋土牆之間及邊坡之間的空隙,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載明「供作回填上開工程擋土牆之用」,亦非認定係回填擋土牆本身空隙,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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