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非新證據,業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且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原審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盧忠遜 、詹先生及 張東舜 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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