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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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產業道路,因不滿告訴人 朱敏正 (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擅自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移動至他處,並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放置車內之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元,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至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鐮刀一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二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五公分及四公分二處裂傷之傷害,嗣該鐮刀為告訴人奪下,交予在旁之 陳淵存 ,並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製作筆錄,且扣得上開鐮刀一把,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公訴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受理在案。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該院受理本案之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積極之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公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逕向該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第查: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即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對外公告,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之影本所蓋公告日期印戳附卷可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生起訴之效力,尚不因原審法院受理日期在後而有差異。茲查,本件告訴人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才具狀撤回告訴,則原審法院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上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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