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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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屯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文心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在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旅順路往北平路方向,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因素,煞避不及撞倒陳在頤所騎之機車,致其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車禍發生後,即向警局報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孔令群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死亡通知單及現場車禍相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在頤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伊為綠燈,且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查上開文心路係市區○○道路,且肇事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段,正常情況沿興安路欲闖紅燈通過文心路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此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件說明在卷可參,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擅闖紅燈之情形,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考),又被告又於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左右兩邊都有車輛,但他們都有看到被害人而有減速,伊被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於加速通過路口時才撞到被害人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進,致撞傷被害人並因而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局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孔令群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孔令群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內報案欄註明被告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