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拖鞋1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