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3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江冠緯紅楓美 緻車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訂立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本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計算,並於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第5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於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逾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利率為年息2.06%(計算式:1.125%+0.395),本借款於111年10月7日轉催收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2.31%再加年息1%為年息3.3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39,241元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06%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31%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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