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86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與自1l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邀同訴外人 李慶仁王麗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380,70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53,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同意按照更正後之聲明為給付等語,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是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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