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告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華昌
訴訟代理人 丁金隆
被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面積93.94坪,依據系爭大樓87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收取管理費,故被告每月需繳管理費7,515元(計算式:93.94坪×80元=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繳納106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尚欠管理費75,150元(計算式:7,515元×10月=75,1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元,及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違反前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