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8號
原告 李秀亞
被告 張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5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