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55號
原告 黃錦蓮
訴訟代理人 楊韓武
被告 郭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至本件事故111年7月2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913元。
㈡託運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被毀損而託運回彰化縣之託運費用950元,業據提出託運服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新北市土城區,原告住所位於彰化縣,則系爭車輛託運回彰化縣之託運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