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建忠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