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告 陳英惠

被告 林富子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清償欠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或不足月依比例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292,400元+積欠租金10,000元=302,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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