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64號

原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被告 鍾文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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