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周方平 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應更正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陸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應減為捌萬伍仟零陸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 唐濟群 在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瑩寶科技公司處之財產,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乃聲請拍賣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及瑩寶科技公司處之財產。故與本案相關部分,為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及瑩寶科技公司處之股票。原審不察,誤將系爭執行案件認為係拍賣債務人在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處之股票,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就系爭執行案件而言,被上訴人查封債務人有關財產中,僅有債務人在金鼎證券公司之財產部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擬制參與分配之規定,應併入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此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正面「本件金鼎綜合證券部份併入九十年執全甲字第三五三九號辦理」之記載,足為佐證。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及囑託執行要點內容觀之,併案執行之目的,主要為了節省人力,僅合併程序而已,債權人除非符合參與分配相關規定,否則並不當然因為併案而對該案所有執行財產均得參與分配,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查封,均有一定程序,非僅有債權人單方面聲請即生查封效力。今被上訴人僅取得關於債務人在金鼎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處財產之執行命令,姑且不論系爭執行案件是否有拍賣債務人在群益證券之股票,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債務人全部財產,於併案後,查封效力當然及於債務人在群益證券之股票,被上訴人毋庸再為查封或併案之聲請,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之法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聲請查封或聲請併案執行,就該部分拍賣所得款項,當然不得分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卷宗正面、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及囑託執行要點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乃是拍賣債務人唐濟群於金鼎證券及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原判決所載確有筆誤,然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聲請人及於該他債權人,亦即執行效力及於之時點,乃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狀中明確聲請扣押債務人唐濟群所持有瑩寶公司所有之股票及於瑩寶公司之薪資,此與上訴人先前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相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三)再者,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如民事執行處就後聲請之執行案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僅能就與前案執行案件所扣押相同之部分合併執行程序。北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正面所載「本件金鼎綜合證券部份併入九十年執全甲字第三五三九號辦理」,應屬法院內部之便宜記載方式,無法律上之效力。
(四)依實務參與分配之精神,如非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均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之,最高法院抗字第二一三、二八四、四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北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執行程序將所拍得之價金,依債權數額平均分配,與現行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之財產,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等第三人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公司、群益公司處之股票、及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及薪資。嗣訴外人金鼎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表示,債務人唐濟群所有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僅遵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其後,被上訴人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之財產,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嗣上訴人對債務人唐濟群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乃具狀聲請拍賣前開債務人於瑩寶公司處之股票、薪資,及金鼎公司處之全部股票,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共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擬制參與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上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事件,僅就債務人唐濟群所有於訴外人金鼎公司處之全部股票予以查封(即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依法僅得就此部分股票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至多分得八萬五千零六十元。詎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做成之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就全部拍賣所得款項予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列之分配金額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應減為八萬五千零六十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亦即執行效力及於之時點,乃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對債務人唐濟群財產之執行標的,記載為債務人唐濟群於瑩寶公司之薪津,和債務人唐濟群持有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瑩寶公司股票,並請函查集保公司以獲債務人唐濟群之股票集保帳號。足見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狀中明確聲請扣押債務人唐濟群所持有瑩寶公司所有之股票及於瑩寶公司之薪資,此與上訴人先前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相同,依法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二)再者,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如民事執行處就後聲請之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僅能就與前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同之部分合併執行程序。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正面所載「本件金鼎綜合證券部份併入九十年執全甲字第三五三九號辦理」,應屬法院內部之便宜記載方式,無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唐濟群財產拍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並無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四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證券帳戶內之所有股票(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群益公司處之股票。嗣訴外人群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債務人唐濟群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持有瑩寶公司股數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股;惟上開股票已經在集保公司保管及債務人自行持有,其並無可交付債務人之股票」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據此通知上訴人命其查報股票所在。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具狀聲請扣押唐濟群在金鼎公司處之股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唐濟群在金鼎公司處之股票,金鼎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表示,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唐濟群之集保帳戶內有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業遵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聲請扣押唐濟群在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及薪俸、獎金、津貼、車馬費、董監酬勞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命令扣押唐濟群在瑩寶公司之股票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瑩寶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據聲明異議,因而扣得唐濟群在瑩寶公司之股票(原判決誤繕為在群益證券公司之瑩寶公司股票)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股。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
一)在瑩寶公司之薪津。(二)持有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瑩寶公司股票,並聲請函查集保公司以獲悉債務人之股票集保帳號(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集保公司查明唐濟群之開戶往來券商資料,並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瑩寶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集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檢送唐濟群之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包括「金鼎證券、偉利證券、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唐濟群在金鼎公司、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股票;並就偉利證券部分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復華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唐濟群集保帳戶內並無庫存股票為由聲明異議。金鼎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執行命令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惟已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在金鼎證券公司處之股票同一為由,將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辦理。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復受託執行經第三人函復股票餘額為零。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對債務人唐濟群之原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一三六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扣押之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公司處之股票(即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瑩寶公司之股票及各項勞務報酬(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債務人唐濟群於金鼎公司、瑩寶公司處之股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託中央信託局拍賣,金鼎公司處之股票拍賣得款十萬零七百零五元,瑩寶公司處之股票拍賣得款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拍賣所得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僅經原法院扣押債務人唐濟群所有之瑩寶公司薪資及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公司處所有之股票(即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依法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上開財產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其餘財產拍賣所得,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分配受償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等足使執行法院得以特定強制執行範圍之事項,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
一)在瑩寶公司之薪津。(二)持有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瑩寶公司股票,並聲請函查集保公司以獲悉債務人之股票集保帳號。此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執行狀附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唐濟群於集保公司集保帳號之查詢以特定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瑩寶公司股票範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集保公司查明唐濟群之開戶往來券商資料,經集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檢送唐濟群之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包括「金鼎證券、偉利證券、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唐濟群在金鼎公司、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股票;並就偉利證券部分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亦如前述。而上開執行命令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亦有公司所查復集保帳號外之其他瑩寶公司股票之所在處所,尚難認債務人唐濟群所持有於「金鼎證券、偉利證券、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以外之其他瑩寶公司股票均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
(二)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證券帳戶內之所有股票(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唐濟群在群益公司處之股票,經群益公司以其無可交付債務人之股票為由聲明異議而無結果。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具狀聲請扣押唐濟群在金鼎公司處之股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得金鼎公司處之債務人唐濟群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聲請扣押唐濟群在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及薪俸、獎金、津貼、車馬費、董監酬勞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命令扣押唐濟群在瑩寶公司之股票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瑩寶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據聲明異議,均如上述。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為假扣押執行時,經上訴人聲請已開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僅為「金鼎公司處之債務人唐濟群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至於債務人唐濟群在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則尚未據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參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已載明「本院受理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依債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執行金鼎證券股票同一,應併案辦理」,而將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辦理,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該併案函,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後被上訴人就此併案執行範圍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併入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僅限於當時上訴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唐濟群於金鼎公司之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被上訴人以其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與上訴人先前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相同,應合併其全部執行程序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併入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僅限於當時上訴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唐濟群於金鼎公司之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債務人唐濟群取得原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一三六八號本票裁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扣押之債務人唐濟群在第三人金鼎公司、瑩寶公司處之股票,被上訴人僅就金鼎公司處之股票部分(即瑩寶公司股份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股;歌林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五股;太設公司股份一百六十五股)拍賣所得始得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擬制參與分配。就其餘在瑩寶公司處之股票(即瑩寶股票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股)拍賣所得,除被上訴人另依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外,尚不得逕以其假扣押債權額列入分配。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得僅就金鼎公司處之股票拍賣得款十萬零七百零五元參與分配,尚不得就瑩寶公司處之股票拍賣得款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列入分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包括假扣押執行費用為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普通票款債權本息總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包括郵費三百四十元,及普通票款債權本息總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為計算之基準,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股票所得款項依如附表所示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應減為八萬五千零六十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列之分配金額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減為八萬五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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