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峰志(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書已於107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另於107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由郵政機關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臥龍派出所及立人派出所。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劉峰志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狀請鈞院鑒核,理由容後補呈,至感 法恩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於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峰志」,然該上訴狀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核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本院先於107年5月8日以中院麟刑賢105訴1557字第1070049197號發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文於107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居所,於107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由郵政機關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立人派出所及臥龍派出所。本院再於107年7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居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立人派出所(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經郵務機關記載「燒毀」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之函文及裁定各1件及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