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抗告人即原告 密思 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相對人即被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45頁),迄至同年9月3日24時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同年9月2日為假日)。而本件抗告人係遲至同年
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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