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明異議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受命法官許石慶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期間,行使法官職權時,以協商事由,行調查之實,僅對一造就該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行調查之實,應就所調查之事件為釋明,且該事件分由該院民事第三庭審理,卻由民事第二庭為裁定,凸顯矛盾,不知用意為何?且由民事第二庭裁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疑義,及刑法第128條之爭議,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異議之理由,無非係以受命法官曾於臺中地院審理案件期間,對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審理時,僅通知異議人一人到庭進行調查事實,卻以協商之名為通知,未盡釋明之責,且該事件先由該院民事第三庭合議庭審理後,事後卻改由該院民二庭為裁定,認有涉及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之問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無適用疑慮,足見,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理由,乃針對受命法官審理臺中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時情形而為異議,非本件裁定所生首揭規定之各項事由為異議,而與上開規定不符合,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