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上訴人 黃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以藥劑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未以藥物或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給A女服用,上訴人與A女飲用之酒及綠茶均相同。
員警至上訴人處搜索時,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摻有毒品之飲料。退步而言,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犯罪,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甚或更輕之罪名,乃原審對A女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成立以藥劑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要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暨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A女所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證據;並參酌:(一)案發當日亞東紀念醫院所採集證人A女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及唾液,經送鑑定結果為:在A女胸罩採樣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A女與上訴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相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二)證人A女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經證人A女證稱:其之前無因精神疾病就診、服用藥物,亦無因失眠服用藥物等語甚明。且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日至上訴人處上班,衡情須意識清楚,始能瞭解工作內容,讓老闆留下良好印象,斷不致第一日上班前服用藥物,讓自己意識昏沈之理,故堪信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至上訴人處上班時,意識清楚,並未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1)。(三)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報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為: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而上開藥劑服用後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按。又依據證人A女前往醫院採集尿液送化驗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往回推算至上訴人提供酒、綠茶予證人A女飲用之時間,即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期間,大約相隔十至十一小時,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述相關文獻之記載,證人A女尿液中仍能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成分。又據證人A女證述,上訴人拿綠茶與洋酒給其飲用後,其覺得頭很痛,然後沒有意識,醒來有意識時是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但當時還是沒有什麼力氣等語,足徵證人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班時,遭上訴人下藥迷昏(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2、3)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以藥劑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用藥物或FM2給A女施用,伊與A女飲用之酒及綠茶相同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員警至上訴人家中搜索時,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摻有毒品之飲料,顯見A女身上之毒品殘留,與上訴人並無關聯,而A女飲酒數杯,並非遭被告強迫,故A女酒醉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僅構成乘機姦淫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函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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