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已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錢思瑜 被上訴人 周俊雄 即國泰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已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職員 陳明雄 於上訴人贖當時弄壞上訴人自備之偵測
器而改用被上訴人之偵測器,因而無法有效偵測系爭鑽戒為膺品,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贖當,嗣上訴人持系爭鑽戒質當復遭被上訴人所拒,是其前所為示範檢測乃欺騙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所用偵測器係無法有效偵測摩星石之偵測器,衡之社會經驗與常理,可證明被上訴人施詐,惟原審未論及此,已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上訴人已善盡被上訴人施詐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未合詐欺之責任,原審認舉證責任應停留上訴人,認事用法,顯虞未洽,法令違背。
㈡又原審另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號不
起訴處分,以典當人 劉漢聲 繳款付息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職員陳明雄、 林鴻怡 等無不法所有意圖,除與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漢聲、 謝南生 詐欺被上訴人之心證理由未甚相合外,劉漢聲繳款付息與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上訴人本係兩事,縱設被上訴人不知偽鑽而收當,亦難為被上訴人未涉詐欺之適法理由,自難豁免轉換後之舉證責任或程序法效,原審據以駁回本案,過於牽強,亦扞格於經驗與常理,且所用判決理由,亦嫌疏漏未洽,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民刑事訴心證法理或舉證分擔並未相同,原審引據形式無罪推定下之刑事判決,豁免民事訴訟處分主義或辯論主義下之對造應負舉證責任,已虞學理未洽,法令未合。再者,事發迄本案訴訟事隔經年,被上訴人顯將上訴人所遺偵測器掉包,原審遽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用偵測器為同一廠牌型號,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殊違經驗常理,縱兩造偵測器均屬同型劣器,自無法有效偵測,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涉詐欺?原審亦虞率斷,均有虞法令違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論及其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使用偵測器為無法有效偵測摩星石之偵測器,復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有付款繳息,被上訴人不知偽鑽而收當,未涉詐欺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與上開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有間,即非屬小額程序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施詐,原審仍認舉證責認在上訴人,復引據刑事判決而豁免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應負之舉證責任,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屬上訴人所有偵測器即認兩造之偵測器均無法正確偵測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未涉詐欺,均屬法令違背部分之陳述,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