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 廖福樹 特別代理人 廖怡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廖顯庭
廖述炎 王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160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110元。」,並經被告廖顯庭、廖述炎、王雪容當庭同意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顯庭於97年11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35之6號前,欲超越其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時(下稱系爭自行車),被告廖顯庭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二車併之間隔,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前方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
9、10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廖述炎、王雪容為被告廖顯庭之父母,對車禍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富有監督之責任,詎竟未盡其對被告廖顯庭之監督責任,致發生上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共計2,700元。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住院期間自9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13
天,以強制保險給付準則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計15,600元。
⑵另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而住在安養院,以97年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75.59歲(四捨五入再以75歲計算)為標準,原告尚有餘命16年(計算式:75-59=16);如雇用外勞,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共須支出看護費用3,317,760元(計算式:17,280×16×12=3,317,760)。
3、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因本件事故致中度失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65歲為標準,原告尚有6年之工作能力,依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損失1,244,160元(計算式:17280×12×6=1,244,160)。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中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自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5、上述醫藥費加上喪失工作能力、精神慰撫金及無法自理之照顧費,共計5,580,220元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故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以被告係自右側超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擔較大之過失,但原告願以雙方各負擔50%之責任計算之,故被告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1,500,000元,應賠償原告1,290,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90,110)。
(四)本件車禍曾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惟依其分析意見分別為:「由於迄今無廖福樹關於肇事情形之陳述,且依廖福樹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若以汽車駕駛人之標準係屬過量,雖對於慢車駕駛人並無違規處罰之規定,然研判其駕駛行為安全操控,當亦會因飲酒情形而受到影響,且廖顯庭關於肇事情形之陳述亦與跡證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委員會研議認為尚未發現廖顯庭於本案肇事應負肇責之相關跡證」及「本案因肇事後無 廖福樹君 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 廖顯庭君 )之陳述,且廖顯庭機車現場已移動,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2車(即機車)確切碰撞部位不盼」難以研析2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此固有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行字第0985401921號函送之臺中市區980221案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86203010號函可稽。惟查:
1、依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6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921號函分析意見「伍、二、現場圖繪示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直路,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機車道(寬1.5公尺)、1線慢車道(寬
4.0公尺),①車(即自行車)右倒在慢車道近機車道上(①車前、後輪右距路邊3.8公尺、3.1公尺)。」,是依上現場圖可見,①車即廖福樹所騎腳踏車係騎乘在慢車道在前行駛,被告廖顯庭則係由後而至,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慢車道寬達4公尺,加上機車道寬為1.5公尺,兩者相加達5.5公尺,縱然兩車併行亦有足夠之間隔,何況被告廖顯庭係後車,竟未注意兩車必須有足夠之間隔,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2、再依上揭分析意見引述被告廖顯庭警訊筆錄之供述,略以:「廖顯庭(97年11月19日警詢自述)稱:我當時○○○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駛慢車道,事故發生時,對方①車腳踏車在我左邊,我欲經過時,對方①車突然右轉就碰撞上了,當時我沒有倒下。發生危害時①車突然右轉過來,我就趕快剎車。我車速20公里。又(98年4月
28日檢訊)稱:是對方廖福樹來撞我的。又(在本會說明)稱:沒有意見。機車會受損,是腳踏車整個往右邊倒過來與我碰撞之後,我機車擦撞電桿才受損,碰撞之後對方因喝酒即沒爬起來(睡著了)。」等語,參以車損情形為:①車腳踏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把手擦損。②車(即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把手、後視鏡擦損。是若被告廖顯庭所述超車經過屬實,則被告廖顯庭顯係從右方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且被告廖顯庭若係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從左邊超車,則行駛的是機車道,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所行駛之慢車道有何擦撞可能,詎被告廖顯庭不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左邊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為明顯。
3、是依上所述,原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有所違誤,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未為實質鑑定,惟依上說明,足以認定被告廖顯庭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廖顯庭為損害賠償。
(五)另被告廖顯庭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次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廖述炎、王雪容於車禍發生時均為被告廖顯庭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廖顯庭於車禍發生時業已滿十八歲,其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自難謂無識別能力,被告廖顯庭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廖述炎、王雪容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何況刑事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僅就有利被告部分之證據為論述,對被告不利部分均棄而不論,查:
⑴被告辯稱其係從原告右邊超車時,與原告間隔約60至70公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依被告歷次答辯,均未提及伊係與原告保持間隔60至70公
分通過,且證人 黃建岳 (原不起訴處分認證人黃建岳具結之證述可採)所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乃係依據處理人員所採的跡證、當事人的自述、所產生的遺留在地面上的物理跡證,及審酌撞擊痕跡,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綜合研判,始作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而黃建岳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擔任警員工作,於製作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前,曾受過內政部警政署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審核人員訓練,也受過總時數有4星期以上在職訓練,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工作有5年左右,每月約作400件之經驗,是證人黃建岳在被告廖顯庭與廖福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當事人」一欄所表示『駕駛人(即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3項)之意見,即非無可採。
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論,係屬假設性結論,其結論所依據者,完全在於採信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尤其是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黃建岳之分析結果完全不符,原不起訴處分究係依如何之理由,僅擇被告之辯解而棄證人黃建岳之分析結果,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見敘明,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
⑵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引
據之被告廖顯庭警訊筆錄供述、及其於99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0年3月15日、同年月31日之供詞,參以本件車損情形,可見被告係從右超車甚明。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規定,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必須從左邊超車,且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本件被告廖顯庭顯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右邊超車,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現場勘驗之警察,亦一致認定被告具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原不起訴處分,竟僅就被告是否有保持半公尺以上通過,加以立論(且完全採用被告之辯解說有保持半公尺以上通過,試想一部汽車,一般寬約2公尺左右,系爭道路地點之機車道寬
1.5公尺,慢車道寬約4公尺,兩者相加僅約5.5公尺,被告辯稱機車道被擋道,則慢車道將剩下不到3公尺,現場路邊又有甚多雜物,扣掉被告之機車寬度,被告根本不可能與被害人保持達0.6至0.7公尺通過之空間,足見所述不實),對被告是否從右邊超車,有無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等,則均完全棄而不論,實難令人信服。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所定,被告廖顯庭駕駛
之系爭機車應在有劃分機車行駛標線之機車道內行駛,但被告顯有違反該規則而行駛於標線以外之情形,此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重大原因:
①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載,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捨機車優先道不走,而行駛於系爭腳踏車所行駛之慢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件車禍之主因。
②又機車道寬1.5公尺,慢車道寬4公尺,共5.5公尺,依常
理,慢車道在右側,機車道在左側,被告如依上規定騎乘於機車道,則原告再怎麼突然右轉,都不會發生車禍;再者,被告若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從左側超車,也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於開庭時雖辯稱因機車道有車子擋道,才無法行駛在機車道云云,縱其所述屬實,則機車道既被擋住,更應從左行駛,但被告卻從有擋道之汽車旁之右邊行駛過去,顯係違規駕駛,而此種行駛方式,使在前行駛之駕駛人無從預測會有人從右邊超車,因此原告在完全無從預測會有從右邊超車而來之車輛而事先預防之情形下,縱然所騎腳踏車偏右行駛,亦無違規之處,整個車禍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告違規從右超車所致,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綜上所述,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不足,依被告在刑事部分之辯解,其仍具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告迄未證明其有何免責事實,縱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屬第四級中重度失能。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11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顯庭、廖述炎、王雪容均答辯略以:
(一)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無過失,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酒後騎乘自行車,被告要從右邊超車時,原告突然右轉。當時機車道有汽車行駛,沒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可以讓被告騎車過去,所以被告是往右邊,距離原告至少有一大步,但原告因喝酒過量而無法閃避。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下午6時55分左右,當時廣福路路燈已亮,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在被告的左前方,因原告喝酒突然右轉,原告撞到被告機車之後照鏡,被告機車雖沒有倒,但撞到電線桿,被告當時有報警,車禍現場有移動過,撞擊力道沒有很大,是原告自己跌倒,被告的車速約3、40公里左右,且有保持安全間隔約6、70公分,被告沒有撞到原告自行車之屁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王雪容另答辯略以: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前後都無照明,事故發生當時很昏暗,原告騎車晃來晃去,被告亦有危險。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廖述炎、王雪容係被告廖顯庭之父母。97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廖顯庭尚未成年。
2、97年11月19日18時許,被告廖顯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35之6號前與原告廖福樹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3、原告廖福樹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
4、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
(二)主要爭執事項:被告廖顯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廖顯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捨機車優先道不走,而行駛於系爭腳踏車所行駛之慢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件車禍之主因。又被告廖顯庭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右邊超車,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規定,因認被告廖顯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認其過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在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30號、98年度偵字第21879號、98年度偵續字第436號及9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等偵查案卷;被告廖顯庭於97年11月19日警詢稱:「我當時○○○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駛慢車道,事故發生時,對方①車即腳踏車在我左邊,我欲經過時,對方①車突然右轉就碰撞上了,當時我沒有倒下。發生危害時①車突然右轉過來,我就趕快剎車。我車速20公里。又於98年
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對方廖福樹來撞我的。即沒爬起來(睡著了)。」等語。參以車損情形為:①車腳踏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把手擦損。②車(即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把手、後視鏡擦損。③腳踏車駕駛人即原告廖福樹肇事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筆錄及廖福樹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附卷足憑。又依現場圖繪示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直路,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機車道(寬1.5公尺)、1線慢車道(寬4.0公尺),①車(即自行車)右倒在慢車道近機車道上(①車前、後輪右距路邊3.8公尺、3.1公尺)等情。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由於迄今無廖福樹關於肇事情形之陳述,且依廖福樹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若以汽車駕駛人之標準係屬過量,雖對於慢車駕駛人並無違規處罰之規定,然研判其駕駛行為安全操控,當亦會因飲酒情形而受到影響,且廖顯庭關於肇事情形之陳述亦與跡證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委員會研議認為尚未發現廖顯庭於本案肇事應負肇責之相關跡證」、「本案因肇事後無廖福樹君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廖顯庭君)之陳述,且廖顯庭機車現場已移動,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2車確切碰撞部位不明,難以研析2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此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8年7月6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921號函及檢附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98年8月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86203010號函附卷可稽。
上述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被告廖顯庭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肇本件車禍。
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
(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有劃分機車行駛標線之機車道,係標明「機車優先」,是該機車優先道自係表示機車可在該標線內優先通行之義,並非謂被告須在機車優先道內行駛,否則即屬違規。而被告若未在機車優先道行駛,如係行駛於慢車道顯無違規或違法可言。
又依一般情況,慢車道有腳踏車、機車行駛係國內所有道路交通之正常狀態,而腳踏車車速較慢、機車車速較快亦屬常情,則在慢車道有機車超越腳踏車自係司空見慣,難謂必屬違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廖顯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捨機車優先道不走,而行駛於系爭腳踏車所行駛之慢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件車禍之主因云云,即無可取。故本件判斷究竟係廖福樹或被告廖顯庭之過失,自應以客觀上係何人違規並導致車禍發生為查證之重點。依廖福樹之腳踏車並未有被追撞痕跡,且被告機車係左把手、照後鏡部位與腳踏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再衝撞路旁電桿,但被告機車未倒地以觀。(詳98年度偵續字第436號第18頁現場繪圖警員 徐志佳 之職務報告、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4頁至37頁附卷照片所示、98年度他字第第1730號35頁至39頁附卷照片)被告廖顯庭所辯係廖福樹突然偏右行駛,其完全無法防範,因與現場狀況被告左把手被擦撞、被告機車再衝撞路旁電桿,但被告機車未倒地等客觀情狀相符。而廖福樹騎腳踏車時,其酒精含量竟高達0、92mg/1,顯處於超量喝酒後騎腳踏車狀態,是廖福樹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偏離正常直行之方向而突然偏右行駛,致在右側駕駛機車之被告廖顯庭,無從防範而與廖福樹腳踏車擦撞,是本件被告廖顯庭所辯車禍肇事之原因,應係實情。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顯庭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右邊超車,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規定,因認被告廖顯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原告另主張警員黃建岳在被告廖顯庭與廖福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當事人」一欄所表示「駕駛人(即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3項)」之意見,因認被告廖顯庭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黃建岳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擔任警員工作,伊於製作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前,(曾)受過內政部警政署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審核人員訓練,也受過總時數有4星期以上在職訓練,分發出來服務後,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工作有5年左右,每月約作400件,本件 廖額庭 與廖福樹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伊製作,伊是依據處理人員所採的跡證、當事人的自述、所產生的遺留在地面上的物理跡證,及審酌撞擊痕跡,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綜合研判,(始作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處理人員採集跡證為地面上履勘,有採集到相關的刮地痕跡,及1、2車當事人所指稱的相關碰撞位置,地面上所遺留的物理跡證為地面上遺留跡證有疑似腳踏車倒地滑過路面上的痕跡,2車撞擊痕跡為相關接觸點,處理人員有做採證與比對等語。而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依訊問證人黃建岳而取得上述證詞後,再一次檢卷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後仍認:
「本案若依廖顯庭所述:其未發現廖福樹所騎乘腳踏車偏行且由右邊約60至70公分超越屬實,其已依法規規定保持半公尺之間隔。故廖顯庭駕車超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100年6月13日府議字第1006202254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詳見卷附10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鑑定機關鑑定後,仍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肇本件車禍。再者,查黃建岳並非現場繪圖之警員又非目擊之證人,其對於交通事故雖有一定之專業,但因未能對於現場所有之資訊予以瞭解,且該證人黃建岳所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註記: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臺中市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則法制上自以各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準,是原告以警員黃建岳在被告廖顯庭與廖福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當事人」一欄所表示「駕駛人(即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認其有上開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車禍應係由原告廖福樹騎腳踏車時,其酒精含量竟高達0、92mg/1,顯處於超量喝酒後騎腳踏車狀態,是廖福樹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偏離正常直行之方向而突然偏右行駛,致在右側駕駛機車之被告,無從防範而與廖福樹腳踏車擦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而被告廖顯庭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其對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廖顯庭並無過失,因而分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79號、9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對被告廖顯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以聲請無理由為由,而於100年7月22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顯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廖顯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顯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述炎、王雪容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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