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震維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震維係「萬泰影音多媒體專賣店」(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如「江‧戰國三公主」、「 神之 滴」等2部日本連續劇分別為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為侵害上開影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未經上開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處所,以每片光碟新臺幣15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嗣經日本放送協會及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採證,購得影片光碟共4片,經鑑識後確認屬盜版光碟,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訴由日本放送協會及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代表人 楊泰順 )、 何明達 、 黃建華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震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分別由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日本內容產品海外流通促進機構(CODA)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販賣之光碟均屬於盜版品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於101年2月7日至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筆錄、勘驗員警於101年3月1日搜索之蒐證光碟筆錄、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散布者,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本案被告在店內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復將之販賣給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之蒐證人員,其已有將侵害著作權之商品提供交易、流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侵害告訴人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放送網之權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在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售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及獲利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及包裝盜版影音光碟之包裝盒,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1.「江‧戰國三公主」盜版影音光碟2片(另含包裝外盒1個)
2.「神之「神之滴」盜版影音光碟2片(日本原名為神之(雨下),上「雨」下「下」為一字,音「sizuku」,漢字亦可寫作「滴」)(另含包裝外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