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抗告人 李清顯 相對人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6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該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下稱補費裁定)。
伊對前開裁定抗告,嗣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抗告。伊隨即在106年1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本院106年12月28日裁定竟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而駁回伊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前,可隨時補正(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定補費期間雖已屆滿,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業已補繳裁判費,上訴合法要件因而補正。
三、經查,原法院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裁定書),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抗告,嗣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裁定書)。
抗告人隨即在106年1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2萬6002元,亦有收據在卷;抗告人補正裁判費雖已逾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但已在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業已補正,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合法要件仍已補正,是以本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尚有未洽;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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