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巨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仁巨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往南豐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至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側由 游石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游石金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石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莊仁巨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石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石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范睿軒 於警詢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38至39頁、第4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7日桃警刑分字第1060029438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至26頁;交訴字卷,第13至14、16至20頁、第8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仁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交訴字卷,第103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交訴字卷,第33、89頁)足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字卷,第4頁及背面、第90頁及背面)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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