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豪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訴字第1128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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