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港交簡字第五十四號、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雲林縣北港鎮第二停車場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甲○○○住宅前,因酒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駕車操控力已失,竟撞擊甲○○○之住宅大門,嗣經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一.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於警方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且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在警員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大笑、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事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換算為血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百六十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程度(參照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再參以現場夜間有照明,被告駕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號甲○○○住宅前,竟偏離常軌,無故撞擊該住宅大門,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操控力全失,是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服用酒類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連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港交簡字第五十四號、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六月確定,甫執行完畢竟又再犯,足見被告全無悔意,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已達泥醉至駕駛操控力全失之程度,仍然駕車甚致肇事,對道路安全顯已造成嚴重危害,所幸未造成人身死傷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犯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又再犯,足見被告並非偶然飲酒後駕車始為本件犯行,而係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月之處分,以資矯治。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