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明道中學前,明知其友人 林明勇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寄託予其代為收藏保管之物品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大型手槍、仿造左輪手槍、制式鋼筆手槍、制式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制式霰彈五十顆、制式子彈計一百五十一顆及土造子彈五顆(以上槍、彈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予收受保管,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九號其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九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接獲線報得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出入份子複雜,乃至該址埋伏,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丙○○攜帶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五顆至該址房屋前,因行跡可疑,警員乃上前盤查而在丙○○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旋丙○○即主動向警察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上址丙○○住處二樓客廳之電動玩具檯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號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法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有義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大型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A.AARMSINC製AP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大型手槍,槍號為"00278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雖無法擊發子彈,惟經拆解槍枝檢視,發現該槍因撞針較短,以致不能完全傳遞來自於擊錘之打擊力以引爆底火,故無法用於擊發制式子彈,惟其撞擊力道仍不排除可擊發底火較為敏感之土(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轉輪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ARMSCOR廠二○二型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管內具七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鋼筆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製之制式鋼筆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中共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五)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六)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霰彈五十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七)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係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八)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九)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子彈一百五十顆,經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六八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九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第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右開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制式大型手槍犯行,雖經檢察官以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鑑驗結果,認無法擊發為由,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枝大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以拆解槍枝檢視之方式鑑驗結果,認該槍係因撞針較短,以致不能完全傳遞來自於擊錘之打擊力以引爆底火,故無法用於擊發制式子彈,然其撞擊力道仍不排除可擊發底火較為敏感之土(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同)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制式大型手槍、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仿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制式手槍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鋼筆手槍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鋼筆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改造之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六號至九號所示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受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則可不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二一號提案審查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五號及八號所示之仿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後,旋即主動向警察供出來源為林明勇所交付寄藏,並告知警員其餘之全部槍枝及子彈所在,及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起出其餘之全部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張有義到庭結證屬實,又林明勇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林明勇委託,基於私人情誼代為寄藏保管槍枝及子彈,而為本案犯行;其所寄藏之槍、彈,計有制式大型手槍、制式手槍、制式鋼筆槍、仿造之左輪手槍及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制式霰彈五十顆、制式子彈計一百五十一顆、土造子彈五顆,數量甚多,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影響;雖有攜帶槍枝及子彈在身上之情形,惟並未持之為何犯罪行為;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旋即自動供出並帶同警員取出剩餘未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寄藏槍枝行為之終了時,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新法中業已將修正前第十九條「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條文刪除,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制式大型手槍、仿造左輪手槍、制式鋼筆手槍、制式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制式霰彈五十顆、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五顆土造子彈中未經試射之三顆土造子彈、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一百五十顆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一百四十七顆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五顆土造子彈中已經試射之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九號一百五十顆制式子彈中已經試射之三顆,均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大型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一│美國A.AARMSINCAP9型│││000000000號)│之制式大型手槍│├──┼──────────────┼─────────────────┤│二│仿造左輪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仿ARMSCOR廠202型之轉輪手│││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三│鋼筆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一│美國製之制式鋼筆手槍│││000000000號)││├──┼──────────────┼─────────────────┤│四│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一一○│中共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0000000號)││├──┼──────────────┼─────────────────┤│五│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六六九號)│改造手槍│├──┼──────────────┼─────────────────┤│六│霰彈五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七│子彈一顆│0.22吋制式子彈(已經試射)│├──┼──────────────┼─────────────────┤│八│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於鑑│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定時試射)││├──┼──────────────┼─────────────────┤│九│子彈一百五十顆(其中三顆已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鑑定時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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