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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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第十四屆麻豆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之某時,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卅七之三號住處,收受該屆鎮長候選人 陳良山 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給該候選人。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賄款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證人A1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本屆鎮長選舉,其家中具有投票權者計有其先生、其兒子及媳婦、其孫子及其本人共五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候選人陳良山或其支持者所致送之金錢,也沒有向任何人或家人交付賄款,要他們投給哪個候選人,至於本屆鎮長選舉期間某日早晨,我固然有拿一千元給我的孫子乙○○,但那不是賄款,而是給我孫子當零用錢,我孫子在讀大學,他的母親幾年前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做祖母的我偶而會拿一千、五百元給他做零用錢,但我並沒有要我孫子或兒子要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等語。
五、經查:依起訴事實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之某時,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三十七之三號住處,收受該屆鎮長候選人陳良山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給該候選人云云。惟查此陳良山之支持者究係何人﹖即並無任何該陳良山之支持者之年籍住址資料等積極證據以供查證對質。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供稱:「(問:現在 施永富 羈押中,何以能將賄款交付予你祖母甲○○﹖)那我就不知道了,只知道是跟施永富有關係的人拿給我祖母甲○○的﹖」云云,顯係乙○○臆測之詞,則究係何人﹖有否交付一千元賄款予被告甲○○﹖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
六、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祖母拿一仟元給你時,有否特別提到說這一千元是陳良山的賄款﹖)沒有,他說要給我當生活費。」、「(問:(你認為你祖母有無違反選罷法﹖)我認為她沒有違反選罷法,她拿一千元給我,是要我當生活費,並沒有要我將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是我誤會她了。」等語。於本院則稱:「當天我朋友的祖母拿早上叫醒我朋友,拿壹仟元給他,順便問我朋友是否要投給何位候選人,我朋友向她說他還沒有確定。她就向我朋友說她在外面聽說一些消息說要投給那一位候選人,當時我朋友以為是她要他投給她要的候選人。可是實際上她並沒有說要他投給那一個人,是他自己以為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故證人A1並未指證被告有收賄之事實。
七、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須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惟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被告應允支持陳良山之證據,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殊難謂與投票受賄罪須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相合。
八、公訴人另謂: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媳 施宛伶 所稱,本屆鎮長選舉其支持陳良山,其兄施永富亦係支持陳良山,準此A1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證人施宛伶及其兄究係支持何人﹖應與本件被告甲○○有否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尚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另案 許添發 為陳良山買票,經該署提起公訴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添發有何關連,自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收賄罪責。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