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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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
事實
一、甲○○曾犯四次竊盜罪,並有誣告及侵占前科,嗣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門診室一樓電梯內,趁乙○○與丁○○夫妻進入電梯欲至六樓看診時,由甲○○與該男子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乙○○身後以推擠之方式,使甲○○有機可乘伸手竊取乙○○褲內口袋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交由該男子,該男子即由二樓逃逸,因其中一千元掉落地面,遭丁○○發現行竊,嗣甲○○自三樓電梯間欲逃跑時適為丁○○拉住甲○○之衣物,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肘撞擊丁○○右肩部位,對丁○○施強暴,造成丁○○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甲○○撞開丁○○後,即自三樓電梯間逃跑而為丁○○追躡,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對右揭時、地竊取金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丁○○胸口部位,辯稱:係告訴人丁○○雙手拉住其衣服下端各一邊,故用雙手把她雙手拔開,且只有伊一人行竊,所竊金錢丟到地上,並未將二萬元交付他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丁○○指訴被施暴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頁、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害人丁○○雖指訴伊胸口部位遭被告以手肘撞擊云云,惟與被害人丁○○自己所提之傷單載明係右肩挫傷等情不符,此部分被害人丁○○之陳述傷害即稍有瑕疵,但不影響被害人丁○○指訴被施暴之情形,合併說明。
(二)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並無恩怨,則丁○○、乙○○應無誣指被告竊盜及其為脫免逮捕,以手肘撞擊丁○○右肩之理,告訴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矧被告亦坦承有行竊金錢及告訴人丁○○雙手拉住其衣服下端各一邊,故用雙手把她雙手拔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在告訴人丁○○因損失財物拒不放手之情況下,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丁○○右肩部位,企圖使告訴人丁○○放手或逼退,以此強暴方法而逃逸現場,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普通傷害者,應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庸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右揭時、地,為脫免逮捕,而以手肘撞擊丁○○右肩,已如上述,惟被告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所為,此部分被告之傷害罪名自難成立,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自為被告為脫免逮捕逃跑時,所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前揭時地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其單獨一人為之,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關係,故其所為,應係單獨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既係右肩挫傷,非如被害人指訴胸口部位受傷,且被告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丁○○,丁○○所受之傷自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已如上述,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另以傷害之犯意,已有可議;(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償還所竊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於本院否認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後又拒絕交代共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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