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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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三六一巷口時,右轉新明路三六一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邊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李龍仔 及丙○,而撞及被害人李龍仔(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被告乙○○之車輛再擦撞同向由 謝立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李龍仔因此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害人李龍仔之子,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而被害人李龍仔業已死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甲○○固得就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合法提出告訴。然告訴人甲○○本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又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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