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億洲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愛肯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照明產品,業經原告分批交貨,惟被告收貨後卻拒不付款,
分別積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九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同年二月份貨款七千五百六十元、同年三月份貨款三千七百八十元,合計積欠貨款總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買賣係因被告向訴外人特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特欣公司)交易,再
轉向原告訂購組裝,並要求將貨物送達特欣公司,而出貨單上則均為原告名義,並由特欣公司人員簽收,可見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所稱之瑕疵品部分,原告均已補送,此外並無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協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峰公司)清償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之事。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所另設之訴外人 懷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懷南公司),並
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此從進口報單為上係由原告公司申請進口、發票係由原告開立,並且被告有將付款支票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給付等情可以確認。
⒊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關進口,自同日開始交貨,不可能有如被告所稱自同年月六日交貨後發現瑕疵之事實存在,其主張扣款亦無理由。
⒋原告就被告所通知之瑕疵貨品,均即時換新補送。至其他被告所指瑕疵,均未經
被告通知,並會同原告勘查,遽以此主張扣款,於法不合。而所稱燈罩變黃、發黑等情,因燈罩安裝高度達二、三層樓高,目視無法判斷,被告指稱未補正瑕疵,與事實不合。
⒌關於九十一年二、三月份貨款,乃原告追加訂購部分,且經被告收取統一發票執以申報,即被告確有訂購該部分貨物之事實。
⒍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發票並據以申報稅務,堪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否則即屬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亦與常情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懷南公司訂購散光玻璃型燈具合計五百四十一件
,惟與原告間無任何關係,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二、三月份貨款部分,被告更未曾下單訂購,是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向懷南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可區分為土城店三百零五件、鳳山店二百三十六
件,其中土城店部分,懷南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陸續交貨,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惟因所交付之燈具容易短路、進而燒壞,被告遭業主扣款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惟因被告此部分貨款已經付清,遂至懷南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交貨時,就該部分予以暫扣,又因第二次所交付之貨品亦有諸多瑕疵,雙方致有糾葛,被告除依懷南公司指示將貨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九元給付予協峰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因物之瑕疵暫予扣款。被告公司就上開貨品瑕疵,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六日三度函催補正,否則扣款,然懷南公司均未予回應,為此被告公司亦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通知抵減價金,依法並無不合,而上開瑕疵燈具合計有二百八十九組,每件換裝玻璃燈罩之材料單價為一千二百元,工資為三百元,是換裝所需費用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應自價金中扣除。
㈢原告與懷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甲○○,有關系爭買賣關係,被告均以「懷
南公司」之名與甲○○聯繫,甲○○亦從未表示異議,且其與被告聯絡時,亦蓋用懷南公司發票章或親自簽名,僅於開立發票時及發生爭執後,始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顯見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懷南公司,並非原告,雖發票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但原告與懷南公司之負責人同一,由何人負責進口、納稅,係渠等內部關係,被告所關注者僅為貨品之數量、品質、是否如期交貨,其餘事項則與被告無涉,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而起訴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核其主張之內容,乃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者,就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其是否確為契約當事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器照明產品,業經原告分批交貨,惟被告收貨後卻拒不付款,積欠貨款總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雖曾經訂購照明產品一批,但係向懷南公司訂購,懷南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而為系爭買賣關係所進行之聯繫,被告均係向懷南公司為之,甲○○就此並未異議,所回覆之文件上亦蓋用懷南公司發票章,且相關貨款支付,被告亦係向懷南公司為之,至雖懷南公司所交付之發票為原告公司名義,惟此僅為原告與懷南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是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茲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度上字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單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及統一發票、出貨單
各三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然該等單據,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雖有載明客戶名稱、買受人、出貨人等項,但全無任何由被告簽署可資確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記載,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所舉證據尚不得認已可證明主張事實之存在。
㈢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懷南公司之聯絡文件、送貨單及付款支票等
為證,其中部分雖原告否認有收受之事實,然就原告自認確有收到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信函二件(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五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信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上之記載,有關土城店及鳳山店之訂購貨品,均係以「懷南公司明先生」為聯繫對象,另被告復提出蓋有懷南公司發票章之聯絡信函二件(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以懷南公司為受款人之付款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及懷南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出貨單四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為證,依所顯示之內容,可知與系爭交易相關之聯繫、付款及出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與懷南公司進行,原告主張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節,已難認可採。況依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以前是用懷南公司名義交易,僅本案是用原告名義,兩家公司設在一起,負責人相同,被告本來不知道有這家公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所提出的出貨單是我們簽的沒錯,但出貨到現場時,被告要求改為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二頁頁),甚至由原告提出之托運單上(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亦均載明寄件人為懷南公司,可知被告原不知道有原告公司之存在,自無主動向該公司訂貨之理,且系爭交易出貨時,亦由懷南公司出貨,再核以上開付款支票記載顯示,相關貨款均係付款與懷南公司,可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懷南公司,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被告即無貨款給付請求權可言。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貨物為原告所申報進口,且原告所交付之發票,已經
被告據以申報稅務,應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已經否認兩造有何買賣關係,雖原告提出進口報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買賣標的物係由何人申請報關進口,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涉,出賣人所出售之貨物,未必即為自行進口或製造,自不得僅以貨品是由原告申請進口,即據以推論兩造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另依據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出賣人固應出具會計憑證交買受人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並據以申報稅務,惟此均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會計憑證登載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而核之上開被告付款支票所載,被告確係將貨款項支付予懷南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由懷南公司出具發票,渠等捨此不由,逕由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出具,而被告不察亦據以報稅,要屬行政罰或刑事責任有無及是否違反稅法規定之問題,不能據以推認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均不能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揆之首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兩造其餘關於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是否得減少價金及扣款部分,於茲無審酌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