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癸○○住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三號
戊○○住台北市○○區○○路八九之四號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丙○○住台北市○○街○○○號四樓丁○○住台北市○○路四十八之一號四樓乙○○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丑○○住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九號壬○○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辛○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庚○○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五樓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昆和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壹點柒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肆陸點柒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壹點陸柒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丙○○、丁○○、乙○○、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叁點肆柒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叁點壹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陸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
被告甲○○、丙○○、丁○○、乙○○、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庚○○、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丙○○、丁○○、乙○○、壬○○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陳昆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三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四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七二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庚○○、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
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甲○○、丙○○、丁○○、乙○○、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七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丑○○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九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㈧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六.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㈨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㈩被告甲○○、丙○○、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
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搭蓋地上
物予以占用,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按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及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等人除應返還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不當得利外(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利得及損害金。
㈢末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且坐落於
大南路上,鄰近承德路、基河路等幹道,除有多路公車行經外,亦緊鄰淡水捷運劍潭站,交通便捷。此外,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夜市○○○鄰○街道設有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麥當勞、肯德基、屈臣氏)等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是故,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較市面上租金行情為低,絕無過高可言。
㈣況查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判決,亦曾肯認不
當得利損害金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且該判決之土地係位於文山區,其地價、交通便捷性、發展性均不及本案系爭土地,相形之下,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洵無過高可言。
㈤再者,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乙、被告癸○○、戊○○、甲○○、丁○○、壬○○、辛○、庚○○、己○○、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占用部分同意拆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部分使用費。如拆除建物要求原告補償。
丙、被告丙○○、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一.七二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碼台北市○○區○○路八九之四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六.七二平方公尺;被告庚○○、己○○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九之五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十一.六七平方公尺;被告甲○○、丙○○、丁○○、乙○○、壬○○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九之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九之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九之九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揭建物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者;而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是則,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之數額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且坐落於大南路上,鄰近承德路、基河路等幹道,除有多路公車行經外,亦緊鄰淡水捷運劍潭站,交通便捷。此外,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夜市○○○鄰○街道設有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麥當勞、肯德基、屈臣氏)等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是故,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一之計算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依占用面積乘當年度公告地價再乘年息百分之五,而非百分之十,被告癸○○等人並依該計算標準分期支付部分之不當得利償金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同一占用事實,採取兩種不同之計算不當得利標準,自無可取。另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被告甲○○、丙○○、丁○○、乙○○、壬○○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因原告未敘明該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另被告癸○○等人雖辯稱已繳交部分之土地使用費(不當得利償金)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戊○○已繳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於扣除時計算錯誤,其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超過九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九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已將被告已繳之金額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遷應給付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給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61.72平方公尺×49963元×5%=154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戊○○給付九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46.72平方公尺×49963元×5%=116714元);請求被告庚○○、己○○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11.67平方公尺×49963元×5%=29153元);請求被告甲○○、丙○○、丁○○、乙○○、壬○○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六十九元(3.47平方公尺×49963元×5%=8669元);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九十四元(3.12平方公尺×49963元×5%=7794元);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九元(0.62平方公尺×49963元×5%=15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