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0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及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一樓由乙○○擔任收銀管理工作之屬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所經營之縣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元之芥末花生、波卡雞汁、波卡原味各一包及芭樂二顆等物得逞,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在上址商店之停車場當場查獲。
二、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家樂福大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七百九十二元之莎薇牌女用內衣一件,藏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再從未購物出口走出去,為該賣場之安全課助理 陳光正 發覺,當場查獲,並自其背包內取出竊得之女用內衣一件。
三、案經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店長 吳善財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助理陳光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光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芥末花生、波卡雞汁、波卡原味各一包及芭樂二顆之照片一張、女用內衣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是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理,並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併案部份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核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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