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執行中,由戒治處所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袋六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92)宇鑑字第0488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六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執行中,由戒治處所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經強制戒治且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罹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