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玉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二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五年,約定分六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即全部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正本乙紙、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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