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