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被告蔡○宏(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仍坦承犯行,為與警訊時相同之供述,且從未抗辯警訊筆錄之內容與其所述不符,原審認無勘驗蔡○宏警訊錄影(音)帶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另蔡○宏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由於刑求,原判決已有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蔡○宏之供述,證人即大陸女子葉○清之證言,以及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換補領申請書、葉○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扣案之保險套、性交易所得現金,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妨害風化犯行,且與 蔡錦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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