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范姜秀庭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被告 涂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
3年台抗字第84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177,36
4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現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借款方式,係自新北市板橋區以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次查,被告戶籍地雖在桃園市中壢區,然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則被告於離婚後是否居住在戶籍地,非無疑義。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非在本院所轄:有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一事,自原告起訴狀及附件以觀,既無書面契約、係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方式係由被告將本金、利息匯款存入原告所指定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內,有原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匯入款項地,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且查,原告借貸款項係存入被告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