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沈富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許育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表明原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的依據,或追加變更為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七六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駿一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2710-2、2710-14、2711-3、27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同段6442-1、644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加油站,因該租賃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駿一公司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但被告至今採取拖延而不過戶造成無法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6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訴,有下列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
(一)依其事實主張,原告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效力。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按原告主張的事實,系爭建物是被告駿一公司所設置,應由被告駿一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駿一公司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但這在法律上沒有依據,基地承租人不會只因為租期屆滿,就依法當然喪失基地上的建物所有權。
3.另外,就算原告跟被告駿一公司有約定,被告駿一公司在租期屆滿時,有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這項約定的法律效果,也只是讓原告在租期屆滿時取得對被告駿一公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的權利,依前引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須經移轉登記,原告才能取得系爭建物的所有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還不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
4.如同條文所規定的,要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的權利(學理上稱為物上請求權),首先你必須要是所有權人,而在本件的情形,就算原告主張的事實全部都是真的,原告也不會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訴,就構成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
(二)依其事實主張,原告無從被告許育華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按原告主張的事實,系爭建物是被告駿一公司原始取得,被告許育華不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許育華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也構成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
(三)民法第76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
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表明依民法第76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這條規定根本不是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也構成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
四、原告之訴有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因此依一開始所引用的規定,闡明如上,併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提出準備書狀到院,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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