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瑜
林玉嫦陳水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瑜、林玉嫦、陳水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24376號」,應予更正),而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振瑜、林玉嫦、陳水泳因賭博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且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1│碗公1個││││├──┼──────────────────────┤│2│骰子32顆││││├──┼──────────────────────┤│3│賭資新臺幣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