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新生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及(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飲用二瓶啤酒後之酒醉狀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八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及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丁○○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四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依該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丁○○見乙○○駕車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雖緊急煞車仍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丁○○並因此受有左胸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丁○○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於飲用二瓶啤酒後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揭路口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八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闖紅燈撞及告訴人丁○○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辯稱:我是綠燈通過路口,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肇事之事實,不惟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乘坐告訴人丁○○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同為被告駕車撞及之丙○○、甲○○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確係被告闖紅燈而生本件事故(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訊問筆錄、第十七頁正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雖被告舉傳證人即於車禍發生當時坐於其旁之友人 高金泉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附和其說謂係告訴人丁○○闖紅燈(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所繪製現場圖之記載,告訴人丁○○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後左前輪留有十一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右前輪則留有十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根本未有留下煞車痕,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如駕駛人係在綠燈之狀態下駕車通過路口,見橫向之駕駛人駕車闖紅燈通過路口,其第一反應一定係緊急煞車,反之闖紅燈通過路口之駕駛人因其係闖紅燈通過路口,速度一定較快,反而不會有緊急煞車之反應,故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告訴人丁○○駕車於綠燈之狀態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竟見被告闖紅燈橫向而來,雖緊急煞車仍不免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方留下上開煞車痕,是由上開留於事故現場之煞車痕以觀,本院認以證人丙○○、甲○○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所舉傳證人高金泉之供述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乙節,即難認為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二瓶啤酒,於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八毫克後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於前開路口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丁○○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前揭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告訴人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雖告訴人丁○○所駕駛汽車如前所述,於肇事現場左前輪留有十一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右前輪則留有十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換算結果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三公里(前揭鑑定書意見參照),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如前所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二八二九五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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