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得告訴人 張啟宏 所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